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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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劍龍」(含IC板壹塊)壹台及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一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營利,即屬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並不因其擺設數量僅一台,營收甚薄,即可認其非屬經營行為,故被告所為仍應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墊子遊戲場管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九五二號判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未經申請許可,為謀短利再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及自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所查扣之一萬零一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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