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4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8月5日、93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於93年5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另於92年8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另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至95年5月31日止,帳款尚餘505,48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160,41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29,250元,及代償金額16,19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4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