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淑雯
黃成 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102年度偵字第1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洪淑雯,另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黃成定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判決寄存於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瑞隆派出所,上訴人2人並均於上訴期間內之105年12月5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原審送達回證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38、241頁;本院卷一第39、47頁),惟其等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又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爰於106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2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6年
1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洪淑雯,另於106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黃成定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裁定寄存於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瑞隆派出所,此有原審裁定
1份及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卷二第167、169頁)。惟上訴人2人逾期迄均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2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