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89、7765號、105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侯宏岱部分撤銷。
侯宏岱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宏岱、 涂上 德(已歿)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 黃勇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以新臺幣
2萬元之報酬,在臺招攬無配偶之人,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則被告可獲取金額2萬餘元之仲介費。
嗣被告招攬 涂上德 (已歿),涂上德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出境及結婚時間,由被告偕同涂上德出境至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之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廖華明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繼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 蘇美蓉 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士廖華明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廖華明則經審查核定不准入境,致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侯宏岱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檢察官不服,於105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同年10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匣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宏岱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