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月26日為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5年4月
1日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而甲○○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卻於同年5月29日21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僅因開關窗戶與乙○○意見不合,發生口角,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抓住乙○○右手臂甩動,致乙○○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相對人說明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所為上述行為,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而併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知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漠視該保護令,並恣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被告所為誠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