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呂炯志 ,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行車糾紛之誤會,恣意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99號被告施明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重新路交岔口處,因呂炯志不滿施明宏先前行經其他街口時未禮讓行人而拍打其右後方車窗,施明宏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8時10分許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呂炯志,即下車與呂炯志發生爭執,並徒手揮拳毆打呂炯志之臉部,並使呂炯志受毆跌倒,致呂炯志受有左眼上方額頭處腫脹約2.5×2.21公分、左頰腫脹約3.6×3.1公分、鼻部瘀青約0.8×0.7公分、上嘴唇擦傷約1.1×1.2公分、左肘擦傷約4.1×3.1公分、右腳趾擦傷約1.8×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呂炯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明宏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查中之供述│人至其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炯志於│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偵查中之證詞││├──┼──────────┼─────────────┤│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單│事實│├──┼──────────┼─────────────┤│四│車輛詳細料報表│證明被告為毆打告訴人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