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詹珮雯 相對人 詹益材 關係人 詹睿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益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詹珮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詹益材之監護人。
指定詹睿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關係人詹睿綸為相對人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結核性及細菌性腦膜炎,雖經送醫診療,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詹珮雯為相對人詹益材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詹睿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點呼相對人無回應;另據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患有腦膜炎,去年8月底昏迷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均須坐輪椅等語;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與精神狀態: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輪椅上,雙側肢體偏癱,意識狀態不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皆無法配合施測(如:要求患者眨眼、閉眼、移動手腳或指頭等要求,個案皆無適當反應),僅能於叫喚下偶有張眼反應,但無眼神接觸。二、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目前行動不便,自腦膜炎後需由照顧者全程照護,言語無法發出有意義的單字;日常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在飲食方面:個案需照顧者按時幫其由口餵食或鼻胃管灌食;在穿衣方面:個案不會主動表達冷熱,皆須由照顧者為其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不會主動表達大小便,需包尿布及使用導尿管;個案清潔維持需由照顧者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法執行簡單的算數,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㈢社會性: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差,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結論:個案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膜炎後之失智狀態;二、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由於個案主要是腦膜炎後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嚴重受損,其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桃園長庚醫院
105年3月14日(105)院法字第001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而依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5年2月16日桃劉字第105081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詹珮雯女士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詹睿綸先生為相對人長子,上述兩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部分相對人開銷,而聲請人詹珮雯女士亦主責保管相對人證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次子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詹珮雯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詹睿綸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審酌詹珮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且保管相對人之證件,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可受妥善照顧,故如由詹珮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詹珮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詹睿綸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詹睿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詹睿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詹睿綸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詹睿綸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堂股案號:105年度監宣字第26號--------------------------------------------------------
陳報狀相關案號:105年度監宣字第26號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詹益材之監護人)
姓名住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住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詹益材已經貴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6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詹益材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鑒中華民國年月日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