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柒玖陸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尖下197之
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8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0.79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40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7968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
3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8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0.7968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7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是將少量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玻璃球,再以嘴巴吸食其產生的煙霧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及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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