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57號、104年度偵字第2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培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靜培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而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19日晚間11時42分許,侵入有病患居住之桃園
市○○區○○街○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C棟6樓15號病房,徒手竊取 王玉英 所有、置放於病房桌子抽屜內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㈡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第12觀察區更衣
室內,徒手竊取 蕭尤雅 所有、置放於該更衣室內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HTC牌,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王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0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5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尤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965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105年度易字第235號卷第27頁),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竊之地點為醫院病房,又醫院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他人不得隨意出入,自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有保護居住或使用者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趁病房內之人不注意之際入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