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秀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某日起至
105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止,提供其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共同經營俗稱「今彩539」、「大樂透」賭博之簽注站,供給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聚賭。其賭博方式為「今彩539」部分由賭客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任選2、3或4個號碼(即為「二星」、「三星」或「四星」)為1注、「大樂透」部分則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選2、3或4個號碼(即為「二星」、「三星」或「四星」)為1注,每簽1注之賭資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何秀端於收受賭客之簽注單並自每注收取價差5元牟利後,再將賭客之簽注金額轉交與上游組頭「小胖」,而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六「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及每週二、五當期「台灣彩券大樂透」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300元、簽中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3,000元、簽中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四星」者,每注可贏得700,000元;如賭客簽中當期「台灣彩券大樂透」「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700元、簽中當期「台灣彩券大樂透」「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7,000元、簽中當期「台灣彩券大樂透」「四星」者,每注可贏得700,000元;賭客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資悉歸綽號「小胖」之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在該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5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秀端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539簽注單1張、歷屆簽注單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
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
539」、「台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被告則於每注從中抽取5元價差,足徵其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嗣將簽注單傳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並從中抽取利潤,其與綽號「小胖」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年8月某日起至105年
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台灣彩券今彩539」、「台灣彩券大樂透」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經營簽賭站期間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之法條│├──┼──────┼────┼────┼───────┤│1│傳真機│1台│何秀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539簽注單│1張│同上│同上│├──┼──────┼────┼────┼───────┤│3│歷屆簽注單│2張│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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