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峯斌被告李岳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峯斌、李岳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峯斌與友人李岳峰於民國108年9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區○○路○○號之夜世界酒店飲酒時,因細故與同桌酒客 黃家榮 起爭執,黃峯斌、李岳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峯斌徒手毆打黃家榮,李岳峰則徒手毆打黃家榮之友人 李東林 (黃家榮、李東林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黃家榮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膝多處表淺撕裂傷、左小腿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李東林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部位瘀傷挫傷、上排門牙假牙斷裂、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家榮、李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高宇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告訴人2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先後數舉動,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1傷害罪。被告2人均係以1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
2人成傷,甚不可取。且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告訴人2人不願與被告2人進行和解,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