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第130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867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行為人所留卷存可資比對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甲○○指紋資料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03974號鑑驗書附於本院卷可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其法定刑自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行為後修正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在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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