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汐止市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625號新台加油站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膝挫傷併擦傷、下顎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97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