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事實部分將「11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29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96年5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號金圓環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受傷,並毀損其所配戴之眼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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