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29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5年5月3日起即遷入台北縣○○鎮○○里○○○路○段○○○號14樓之6,迄97年1月3日尚無遷徙紀錄等情,有本院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網路查詢下載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戶籍設在上址。再查,前述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經裁決機關郵寄至上開異議人戶籍址,不獲會晤異議人,而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96年11月5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掛號回執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6年11月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該裁決書既已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戳自明,堪認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異議人之異議即不合法律之程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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