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95年11月18日」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96年10月26日訊問程序之供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性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其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上開最後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並參酌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