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略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翁家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翁家愷因略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家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翁家愷因略誘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1紙(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各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周泰德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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