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柒拾柒顆(驗餘淨重貳壹點 伍玖 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59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水藍色圓形藥錠80顆(淨重22.41公克,取樣其中3顆磨混鑑驗用罄0.82公克,驗餘淨重21.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磨混鑑驗之該3顆藥錠,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