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佳凌(原名陳淑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 黃志豪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佳凌因被告黃志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99年1月13日99年刑保字第2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月17日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遵期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文、送達證書、執行拘提未果之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證。被告既未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