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他字第5號

原告 陳秀珍

被告 許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第二行之「 許蕙敏 」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惠敏」;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而應由兩造負擔部分」列有關原告、被告各應分擔之金額,應更正如後附更正後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正後附表 

項目

原告(新臺幣)

被告(新臺幣)

合計

訴訟救助部分(即兩造應給付本院之金額)

1,598元

6,382元

7,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國庫墊付之第1次初勘費用5,000元)

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而應由兩造負擔部分

10,415元(計算式:52,000-41,585=10,415)

41,585元(計算式:52,000×47,967/59,980=41,585) 

52,000元(即第2次初勘費用5,000元及複勘費用47,000元)

合計

12,013元

47,967元

5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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