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他字第5號
原告 陳秀珍
被告 許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第二行之「 許蕙敏 」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惠敏」;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而應由兩造負擔部分」列有關原告、被告各應分擔之金額,應更正如後附更正後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正後附表
項目
原告(新臺幣)
被告(新臺幣)
合計
訴訟救助部分(即兩造應給付本院之金額)
1,598元
6,382元
7,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國庫墊付之第1次初勘費用5,000元)
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而應由兩造負擔部分
10,415元(計算式:52,000-41,585=10,415)
41,585元(計算式:52,000×47,967/59,980=41,585)
52,000元(即第2次初勘費用5,000元及複勘費用47,000元)
合計
12,013元
47,967元
5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