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

原告 李宜瑾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被告 呂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0年度士簡字第1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曾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6時至18時許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48巷與東陽街交岔路口處,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原告壓在停放於該處路旁汽車之車窗上,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原告,並以徒手抓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頂、左側臉頰及頸部等處瘀腫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109年6月30日持安全帽毆打原告,惟探究其起因追溯自兩造交往時,原告即不斷對伊施加精神上的折磨虐待,甚至肢體暴力,絕非如原告於起訴狀片面陳述般係受到伊單方面欺辱。事發當日伊係遭原告種種不可理喻之行為驚怒不已,方才忍無可忍,一時情緒失控才出手傷害原告,事後伊對此亦後悔不已,伊絕非窮凶惡極,毫無理由蓄意傷害他人之人,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遭被

告以安全帽毆打,並遭被告以徒手抓傷頸部,因而受有頭頂、左側臉頰及頸部等處瘀腫等傷害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士審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

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頭頂、左側臉頰及頸部等處瘀腫等傷勢,尚屬輕微,暨原告大學肄業、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大學休學中,擔任資安研究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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