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三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9年1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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