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行走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時巧遇警員攔下後,以「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為由,遭警掣單舉發,異議人並非騎機車時被攔下,請該名警員提出本件違規之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時,因在上開路段蛇行、逆向危險駕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乙○○攔查後,另發現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遂依法分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僅就危險駕車之違規表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樹警交裁字第○九三○○○八七六三號函知「台端行經本轄樹林市○○○○○街口、中山、大安路口時,以時速近一百公里之速度蛇行並逆向行駛以逃避警方之稽查取締,後經本分局員警隨後追隨至太順街死巷內後台端才停車受檢,本分局員警遂依法舉發台端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應無不當之處」,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甲○○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二件裁決書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臺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上開函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亦到庭結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點多,擔任銀行防搶勤務,行經樹林中山、立仁街口,看到一名男子騎乘紅色機車,並從我的警用摩托車旁經過,速度非常快,我從後追趕,當時是紅燈,我本來正在等紅燈,他闖紅燈直行,由於我在後方,看他車子忽左忽右,所以一直騎到中山、大安路口時,他並逆向行駛車行地下道,並且一百八十度迴轉到巷子裡,因為我依照正常車行來回轉過去,等我到那巷子裡時,已經看不到那名紅色機車騎士,我就沿著巷子騎進去○○○鎮○街○鎮○街上巡邏,我看到他出現在鎮前街上,在我前方大約兩百公尺處,我就往前騎過去,他又騎走,右轉八德街再右轉太平路再右轉至太順街,並在太順街消失,不久(約幾分鐘而已)我就在太順街口看到一名年輕人慌張走出來,就馬上呼叫警網支援,巷子裡就出來七、八位警察,之後年輕人因身上未帶任何證件,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依法告發,並告發他無照駕駛等語,及本院詢其「你如何確定在太順街口看到的走出來的那個年輕人是你當初在追的機車的駕駛?」,證人答稱「我可以確定。他把車子藏在巷子裡,那是一個死巷,把外套脫下來放在置物箱,置物箱沒有蓋好,衣服還露在外面,他也承認他無照駕駛」(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逆向危險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及吊扣N六七-三○五號重型機車車輛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