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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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張春 即鵝來旺小吃店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春即鵝來旺小吃店邀被告丙○○、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分36期按月於每月最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利率11%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春即鵝來旺小吃店自94年5月3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暨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放款貸放傳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3頁、第3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3,103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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