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91號、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277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㈣至刑法第28條雖同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甲○○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在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竟因與丙○○間有家庭、婚姻之糾紛,即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其同住一屋之權利,被告甲○○另因為傷害犯行致丙○○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行為均有不當,惟念及丙○○所受傷害非重,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與丙○○達成和解之誠意,惟因丙○○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等素行均尚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甲○○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被告乙○○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0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