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6986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人士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並予持有。嗣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持有」,除行為人客觀上對於該第一級毒品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之外,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其持有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並且有支配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被告持有之夾鏈袋1包,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及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上開夾鏈袋1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警方查獲的夾鏈袋是怎麼來的等語。經查:(一)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505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5056)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為警查獲之前,並無施用毒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夾鏈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前施用毒品後所遺留之物。本院再佐以被告於95年1月18日警詢時供述:「我忘了(夾鏈袋)是誰給我的」乙語;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63號案件95年8月16日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夾鏈袋)是誰的,就放在我的霹靂包裡面。」、「我去醫院買安眠藥,一出來警察就擋住我,我也不知道人家會放東西在我的霹靂包裡面。」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認被告辯稱扣案之夾鏈袋係不詳姓名者交付被告保管等語,非無可能,合先敘明。(二)扣案之夾鏈袋1包,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及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扣案之夾鏈袋內確有海洛因之殘渣。被告既持有上開扣案之夾鏈袋,其對於該夾鏈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客觀上亦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亦堪認定。(三)惟本件扣案之夾鏈袋為警查獲當時,自其外觀觀之,夾鏈袋內僅剩一些粉末之殘渣,但該粉末量甚微,僅係附著在夾鏈袋內,並無法倒出來,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謝大和 於本院96年2月1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另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當庭勘驗該夾鏈袋,該夾鏈袋已看不出有明顯粉末,塑膠袋是透明塑膠袋,但肉眼觀視並非清澈,塑膠袋稍呈白色霧狀,雖仍能透視,然透視結果稍嫌模糊(見當日審判筆錄)。則扣案夾鏈袋內之殘渣,既僅是極少量附著於塑膠袋上,並無法倒出來,客觀上縱認被告對於該夾鏈袋內之海洛因殘渣確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惟因該夾鏈袋內之毒品殘渣數量極微,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認知其持有之夾鏈袋內含有海洛因毒品殘渣,實有疑義。揆諸首揭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持有之夾鏈袋內含難有海洛因毒品殘渣,其主觀上自無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故意。(四)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之夾鏈袋係何人所有的,雖與其是否構成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判斷無關,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故意,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