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金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4月6日18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興達門市,竊取貨架上之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100ML)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77元),得手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再另外拿1瓶高粱酒至櫃檯結帳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同年月23日18時3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興達店,以同上方式,竊取貨架上之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100ML)1瓶(價值59元)得手。上開2次竊得之酒類已為史金華飲用殆盡。嗣該店店長 凌惠萍 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史金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凌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查獲照片3張、電腦商品庫存資料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但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4年餘始再犯本案竊盜罪,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無論在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方面,均不相同;復查被告前案之執行刑罰情形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即被告並未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尚難驟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況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竊盜罪,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難認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且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有3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犯罪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輕忽法紀;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行竊,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亦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至被害店家結帳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警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供己自用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開架商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但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其賠償數額已達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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