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王三仁 被告 張金發
李玉墻 張順義 張玉蘭 張金銀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張阿添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丙○○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93678號債權憑證在案,丙○○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766,51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伊業經積極催討,丙○○皆未清償,嗣伊查調丙○○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添所有,張阿添死亡後,丙○○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張阿添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丙○○因恐伊追索系爭債權,丙○○等5人竟於105年8月6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乙○○○、戊○○取得,乙○○○、戊○○嗣於105年9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形同將丙○○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讓與乙○○○、戊○○,有害伊對丙○○之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求為判決命撤銷丙○○等5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乙○○○、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丙○○部分:伊父親張阿添生前就曾口頭說過系爭不動產要
給乙○○○、戊○○,且原告現在每月扣伊薪資,伊認為沒有撤銷系爭分割登記之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乙○○○、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丙○○等5人於
105年8月6日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予乙○○○、戊○○,其二人並於105年9月26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至29頁、第55至10
3頁),復為丙○○所不爭執,而乙○○○、戊○○、甲○○、丁○○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自明。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查張阿添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張阿添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5、61頁、31頁),足認丙○○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張阿添之系爭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張阿添全體繼承人嗣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張阿添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乙○○○、戊○○取得,且乙○○○、戊○○又未支付丙○○任何對價,顯屬就丙○○繼承所得系爭遺產財產權利所為之無償行為。又丙○○於105年名下並無其他得以換價可對原告為清償之財產,有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查,由此以觀,丙○○所為系爭協議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丙○○等5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乙○○○、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丙○○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丙○○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乙○○○、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大智│協和│221-1││96│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56│大智段協和小段221-1地號│加強磚造2層│一層:55.68││全部│││││││二層:57.42││││││├───────────────┤│合計:113.10│││││││吉安街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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