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01、2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1日以10
4年度撤緩字第77、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11時1分(聲請書誤載為同日11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蘇英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11時1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ng/mL,有該實驗室107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3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公告而生效,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至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故其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未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