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伯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最末段補充「簡伯倫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99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並有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初訊筆錄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圍籬,因而造成後車之連環車禍,並致告訴人 郭于珊 受有左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與右足踝三角韌帶斷裂之傷害,且迄今因和解金額雙方差距懸殊,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