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原告 徐阿勤 被告 朱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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