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人 鄭心瑀 即 鄭淑杏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 如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心瑀即鄭淑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一)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自承每月僅靠擺攤賣雞排維生,月收入約為1萬1,000元,由於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難以勝任其他工作,每月並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租屋補助5,000元,每月收入共計2萬4,200元(計算式:11,000+8,200+5,000=24,200)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應可認定(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5頁、第26頁)。
依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支出1萬8,200元,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布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4,794元,惟考量債務人與兩名未成年兒子同住,故房租支出較高,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支出尚在合理範圍內。另債務人陳報每月扶養費用6,000元(計算式:
3,000+3,000=6,000),亦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4,794元,尚屬合理。是依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情形與第
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不符。
(二)本院於通知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見本院卷第3至45頁、第69至79頁),符合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惟期間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10月至103年9月間,非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