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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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煒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華煒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華煒嘉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0年
7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4年5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
6年6月3日);
(三)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2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尚未確定)。
二、詎華煒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下午5時49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華煒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11月
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華煒嘉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次於104年11月9日前後再度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顯未逾5年,所為自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