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租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蔡永平 被上訴人 陳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租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期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押租金為18,000元。嗣上訴人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有熱水器不熱及屋內空氣品質不佳、有發霉味道等影響身體健康之瑕疵,有上訴人於106年9月16日在上訴人手機中找到系爭房屋屋頂油漆脫落、起泡之照片為證,之後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時,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吳碧兩 親眼所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至106年2月止未付租金共為27,000元及上訴人未告知即逕自搬離系爭房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迄未歸還押租金,上訴人另支出第四台安裝費及搬遷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及賠償上開費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述上訴內容,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在本審提出有手機照片為證等語,係屬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