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聲請人 黃曉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 黃正濱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正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嗣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黃正濱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黃正濱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正濱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91年7月後即失蹤,從此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9年。
聲請人曾於93年3月3日報警協尋,惟迄今仍無失蹤人音訊。
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女,應屬於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准對黃正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失蹤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與相對人何關係?)他是我父親。(為何聲請本件公示催告?)他失蹤九年,93年我有報失蹤,我在台北縣蘆洲派出所報失蹤。(相對人戶籍是在新竹,情形為何?)這我也不知道。原本是在我叔叔那,不知道為何會遷到新竹戶政。(當初至集賢派出所辦理失蹤協尋,派出所有無通知?)前二、三年有打電話詢問相對人有無回來,但沒有告知相對人行蹤或有無尋獲。(何時懷疑相對人失蹤?)91年的時候那時候還不知道,因為91年之前他每月都會向我拿錢,我會給他生活費,後來91年7、8月之後大概有2年都沒有來找我,所以我才在93年3月辦理協尋。(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何時?)91年年初即過年的時候,我最後一次親自看到他。後來每月他還是有向我拿錢,只是我錢都是交由我阿姨轉交給相對人,直至91年7月他就沒有來拿錢了。91年5月我有幫相對人租賃房子,但至91年7月應相對人失聯才沒有繼續租賃。(93年報案後,有無聽到相對人的消息?)91至93年報案之前我有去詢問相對人的朋友有沒有見過相對人,他們也表示很久沒有看到相對人。(你們來辦理公示催告是誰通知你們來辦理?)因為我有辦我相對人辦理保險,保險人員告知我相關的法律訊息,並說法院如何判的話,保險公司就會賠我,如果沒有辦理公示催告宣告相對人死亡的話,相對人的保險費用我還要繼續繳交。」「(有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有兩個弟弟,也都在台北,與相對人也都沒有聯繫,因為相對人在新竹,相對人要拿錢會找我,不會找弟弟,我弟弟主要是打零工。」等語,並經證人即聲請人阿姨 郭桂玲 到庭證述「(與兩造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我是聲請人阿姨,相對人是我姊夫,不過他們很早就離婚了。(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何時?)91年過年的時候,很少看到相對人,相對人只有要拿錢才會來。」「(91年之後有沒有再聽到相對人相關消息?)沒有。」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夫 林志哲 到庭證述「(與本件兩造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我是聲請人先生,相對人是我岳父。(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何時?)91年過年的時候。(91年後有無聽到相對人消息?)沒有。我們還有下來新竹找尋,他以前去過的地方或是詢問朋友,都沒有消息。」等語綦詳,足見失蹤人確已音訊杳然、行蹤不明多年。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閱失蹤人黃正濱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經回覆其健保加保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並無就診紀錄,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失蹤人之健保費均係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正濱之在監在押、前科、勞保、入出境、財產等資料,亦均無所獲,勞保亦已退保,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黃正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公告方法)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除權判決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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