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原告 韓君男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玉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金佳潔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025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金佳潔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071-2、107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1至2175建號之建物。惟原告前因營業需求,曾於民國99年4月20日向債務人金佳潔有限公司承租上開建物,其中經本院實施查封之標的物尚有關於共用部分之同段2176建號、增建約4.92平方公尺建物等處,實際地點如原證3所示,為搭建於上開建物周邊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非債務人金佳潔有限公司所有,實則債務人金佳潔有限公司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時,雖於系爭倉庫同一地點曾有一不堪使用之地上物,然而,經債務人金佳潔有限公司表示原告得隨意處置後,原告認老舊之既有地上物根本無使用實益,遂以自己費用拆除清運而重新搭建為目前所見之鐵皮倉庫,此有原告委請第三人拆除、搭建等施工內容與付款證明。系爭倉庫為一獨立建物,債務人金佳潔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而應為原告所有,故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瑕疵,原告所有系爭倉庫顯不應隨之執行,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於99年3月12日已設定新臺幣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後之99年4月29日將抵押物出租予原告,此不動產經本院為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之行使,已遭法院除去,有本院99年11月11日執行命令及99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原告就該執行命令之異議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可佐。原告主張之系爭倉庫(實為鐵浪板雨庇)位於執行標的主建物旁,面積約46.53平方公尺,係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雖有獨立之出入口,但無獨立申請水電,常助主建物之經濟效用,應屬主建物之從物,為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縱使系爭倉庫如原告所稱為其出資興建,惟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倉庫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所搭建,且依履勘情形並非獨立建物,為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被告之抵押權範圍亦因此擴張,是原告主張不應隨之執行云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現以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025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金佳潔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071-2、107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1至217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與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後所搭建之系爭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統一發票、本院99年11月11日執行命令等文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已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獨立建物,本於系爭倉庫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系爭倉庫是否為獨立建物?原告有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已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系爭倉庫係以鐵捲門、鐵皮雨遮、鐵皮圍牆與周遭建築物之牆壁所圍成,且該鐵皮雨遮之支架係直接支撐於主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之外牆上,在該外牆上設有電表、水管管線,但現場並無水龍頭或衛浴設施,而鐵皮雨遮以外部分為開放空間,上方無任何遮蓋,僅以鐵皮做為圍牆,有100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54頁、第15頁、第67-71頁),又雨遮部分為41平方公尺、以鐵皮與周遭建築物之牆壁所圍成之空地為129平方公尺,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卷第74頁),可知系爭倉庫之雨遮僅占小部分面積,乃藉主建物之外牆而搭建,本身並無獨立之樑柱,且該倉庫之大部分面積為開放性空地,無從遮蔽風雨,構造上已難認具備獨立性,是縱然系爭倉庫可經由藍色鐵捲門進出,有獨自之出入口,並有電表及水管管線,依前開判決意旨,仍非屬獨立之建物,至多僅為附屬物,被附屬之原建築物即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債務人金佳潔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系爭倉庫縱為原告所搭建,亦非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而排除本件強制執行。
(三)綜上,系爭倉庫並非獨立建物,原告亦非其所有權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25號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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