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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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9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3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42
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嘉惠與 林函蓁 (原名: 林若竹 )原係公司同事關係,因工作上之摩擦,詎劉嘉惠基於毀謗之意圖,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上午8時37分,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網誌區(網址:www.wretch
.cc/blog/kitty737163/00000000,)以「kitty737163」帳號登入,發表主旨標題為「foryou*我知道妳會來看」,公開張貼首段即「林函蓁(林若竹)我知道妳會來看」,以下內容有「每天都要活在貪跟謊言中每天不斷的想要怎麼用一個謊圓另一個謊要怎麼瞎掰要怎麼貪圖別人的工作剝奪別人的工作」、「妳的腳真的很臭妳知道嗎」、「知道妳會偷東西說謊瞎掰」等與公益無關之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林函蓁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函蓁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嘉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0年度他字第67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卷第9、10頁)。
(二)告訴人林函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上偵查卷第
19、20頁)。
(三)告訴人林函蓁所提告訴狀及所附網址:www.wretch.cc/blog/kitty737163/00000000網頁頁面列印資料(見上偵查卷1至10頁)。
(四)按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
5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仍須適當,而非恣意無的放矢、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與本件相關者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1款、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種。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2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
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經查:本件被告劉嘉惠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個人部落格張貼「知道妳會偷東西說謊瞎掰」、「每天都要活在貪跟謊言中每天不斷的想要怎麼用一個謊圓另一個謊要怎麼瞎掰要怎麼貪圖別人的工作剝奪別人的工作」、「妳的腳真的很臭妳知道嗎」等文字實含有對告訴人林函蓁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參諸,被告劉嘉惠所指摘之告訴人林函蓁並非知名人士,非屬公眾人物,其所為尚難遽認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應屬告訴人林函蓁私人操守之私領域事項,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被告劉嘉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其構成要件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劉嘉惠在供不特人可瀏覽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網誌區以「kitty737163」帳號登入,發表主旨標題為「foryou*我知道妳會來看」,公開張貼內容「每天都要活在貪跟謊言中每天不斷的想要怎麼用一個謊圓另一個謊要怎麼瞎掰要怎麼貪圖別人的工作剝奪別人的工作」、「妳的腳真的很臭妳知道嗎」、「知道妳會偷東西說謊瞎掰」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對告訴人林函蓁之人格價值為蔑視、負面之評價,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嘉惠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因與告訴人林函蓁工作上有摩擦,竟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張貼危害告訴人林函蓁聲譽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函蓁之聲譽,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劉嘉惠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在同一部落格上張貼對告訴人林函蓁表示歉意之文字,並於本院調解期日遵期到庭,然因告訴人林函蓁未到而未能進行調解,又被告劉嘉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過之意,及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