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0頁、第43頁)在卷可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附卷可參,此外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以103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將上開之罪及其所犯之竊盜(共4罪)、恐嚇取財(共2罪)、恐嚇取財未遂(共2罪)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不受其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影響,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