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02號、106年度偵字第2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錩犯以網際網路上傳檔案至網站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列印之照片資料,具有女性胸部及下體裸露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張貼前述照片之目的,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照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以網際網路上傳檔案至網站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尚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件論罪之條項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歪風氾濫,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傳猥褻影像之數量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02號106年度偵字第21003號被告吳明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錩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前某時,在LINE3館群組內,看到鍾○○(年籍詳卷)之裸露全身、胸部及性愛行為之隱私影音檔後,即點選下載,嗣為了賺取在5278論壇網站所申請帳號Z000000000的積分,竟基於散布猥褻影音檔案供人下載觀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午夜12時許,以行動電話上傳上開所下載之影音檔內容至5278論壇網站內的「自拍偷拍」區上,並公開發表「跟我的女神做愛自拍」為標題的貼文及影片,使不特定人得上網觀覽下載。嗣經鍾○○之友人在臺北市○○區○○路5段住處下載觀覽發現後,告知鍾○○,經鍾○○報警處理,並經警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傳至上開網站上告訴人裸露全身、胸部及性愛行為之隱私影音檔內容及路徑之USB1個、告訴人以被告在上開論壇網站所申請之帳號下載之影音光碟2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宛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