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正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吳正哲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遇警攔檢,吳正哲主動交付其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88公克)予攔查員警,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6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616號)。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正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犯行之查獲過程,員警僅係見被告行經路檢點時神色慌張、全身冒冷汗即予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身上毒品予警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44358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然神色慌張、冒冷汗原因多端,或可能因疾病、緊張或運動所致,不能認為係施用毒品之合理確切根據,是員警於上開盤查時,就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僅有主觀懷疑,尚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毒品前已為員警發覺其犯罪,則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竟未能完全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自制能力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其緩起訴處分因而為檢察官撤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毒癮不淺,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原不宜寬貸,惟本院考量其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併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48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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