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奇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所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 李子健 住處,趁李子健熟睡時竊取李子健所有之黑色帽子1頂(廠牌:BASICCOTTON)、黑色包包1個(廠牌:STAYREAL)、米黃色短袖上衣1件(廠牌:NET)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子健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帽子、包包、上衣(業經發還李子健)。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4頁),核與告訴人李子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上開帽子、包包、上衣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2月確定;因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被告於105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
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為本案犯行時假釋期間尚未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假釋出監時,其所犯竊盜數罪中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1萬元,為其犯罪行為所得之物,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所竊得帽子、包包、上衣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106年9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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