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名譽」二字,並補充證據:「被告曹永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永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於電話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吳文良 ,又於翌日當面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恐嚇、辱罵言語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84號被告曹永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安承作東王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因鐵窗裝設事宜與住戶吳文良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9時26分許,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於電話中以臺語向吳文良大聲恫稱:「你不給我裝,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使吳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9時10分許,至吳文良位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門外,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走廊,當著吳文良之配偶 梁淑珠 面前,接續辱罵吳文良:「混蛋!」等語3次,藉此公然侮辱吳文良。
二、案經吳文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曹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梁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東王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合約書及承諾書影本各1份。
五案發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