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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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富城(原名余楊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富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富城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 林國義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區○○街○○號前處與 詹瑞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發生碰撞,雙方進而引發口角爭執,余富城竟基於傷害詹瑞龍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拳頭及手持鋁製髮膠罐毆打詹瑞龍,致詹瑞龍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顏面挫傷(面積約3×3公分)等傷害。案經詹瑞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余富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瑞龍、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國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12、14、16至19頁),並有車牌翻拍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瑞龍就診時傷口照片、現場圖(見偵卷第13、20、24至25、27、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
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⑥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⑨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⑦、⑨案件乃分別於105年7月7日、同年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⑦⑧⑨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末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①至⑨所示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被告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素行不端,僅因車輛輕微擦撞
糾紛,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拳頭及手持鋁製髮膠罐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且經本院安排調解亦無故不到庭,據告訴人表示不欲再談調解、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6、36-2至3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試行調解單、本院106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美髮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未扣案之鋁製髮膠罐1瓶,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已據被告供稱:我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的髮膠罐攻擊告訴人,以及徒手毆打,因為車主林國義是做美髮行業,所以車上有放髮膠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則上開鋁製髮膠罐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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