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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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方 進華
方 王春素 方書釩 方麗娟 方軒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撤銷被告方王春素就被繼承人 方啓明 所遺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4
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100年9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方啓明之繼承人除被告 方進華 、方王春素外,尚有方書釩、方麗娟、方軒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而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乃方啓明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為之,如經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後,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追加上述繼承人方書釩、方麗娟、方軒翊為被告,自屬合法有據,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方進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方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進華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49,154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原告於調閱被告方進華相關資料後,得知訴外人即被告方進華之父親方啓明於100年7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方進華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方啓明之遺產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5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方進華因恐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乃與被告方王春素等協議僅由被告方王春素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方進華繼承其父方啓明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方王春素,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於100年9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方王春素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方王春素:被告方進華借錢後避不見面,伊現在還在幫被告方進華繳納貸款,且繼承為身分行為不能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書釩:被告方進華目前找不到人,為何要伊姊妹與母親來負擔被告方進華之債務,且繼承為身分行為不能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麗娟:因為被告方進華係以系爭不動產去貸款,為了解決貸款問題,才會協議由被告方王春素繼承,繼續繳納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方軒翊: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方王春素居住,被告方進華之小孩也是由被告方王春素撫養,不希望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當初被告方進華借款時,銀行應考慮被告方進華有無清償能力,且繼承為身分行為不能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方進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定簡化爭點,被告方進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方進華積欠原告票款549,154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7154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方啓明於100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方王春素、方進華、方軒翊、方麗娟、方書釩於100年8月4日為限定繼承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三)被繼承人方啓明所留遺產,被告5人於100年9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協議分割書,並於100年9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方王春素。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進華積欠原告549,154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154號債權憑證。方啓明於100年7月14日死亡,被告方進華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啓明之繼承人為被告5人,於100年9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協議分割書,並於100年9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方王春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154號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5年2月2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04911號函、繼承系統表、方啓明除戶戶籍謄本、被告5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17至18、30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方進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調取被繼承人方啓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背面)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案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雖曾指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方進華等5人固自方啓明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方進華等5人就被繼承人方啓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議分割,而被告方進華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方王春素,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而系爭不動產上仍有貸款,並於91年8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800,000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方進華因限定繼承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得免除繼承此筆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實有助於提升被告方進華日後對於原告之清償能力,則被告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方王春素辯稱目前還在幫被告方進華繳納貸款及扶養小孩等語,則被告方進華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單純無償贈與行為,亦非無疑,且既係繼承人間之協議,自無侵害被告方進華特留分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觀之被告方進華係簽立面額為640,000元,發票日為93年6月25日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2頁),而方啓明係於100年7月14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核貸予被告方進華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方進華本身之資力(包含其能力、條件、社會地位,及依其自身能力所可能獲得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例如遺產予以衡估,故被告方進華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故原告主張遺產權利等同借貸關係成立後,始發生之工資請求權、勞務關係之報酬請求權、受贈之財產,均應為債權人執行標的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5人間就方啓明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方王春素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方進華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被告方王春素等4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年9月6日所為協定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方王春素於100年9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