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義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義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2047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1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曾義祐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新園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簡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2日18時29分許,假冒樂天拍賣網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吳桓夙 ,向其佯稱先前購買椅子,因操作錯誤出現重覆訂單,須聯絡郵局人員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桓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台北教育大學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7,785元至曾義祐上開帳戶;又於104年
8月12日19時5分許,假冒LAZYBONE拍賣網頁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潘宇婷 ,向其佯稱有重覆訂單,須聯絡高雄銀行客服人員取消訂單云云,致潘宇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8元至曾義祐上開帳戶。嗣吳桓夙、潘宇婷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宇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桓夙、潘宇婷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新園烏龍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吳桓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潘宇婷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吳桓夙、潘宇婷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名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次,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