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7號、104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祝崑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祝崑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6時許,應其兄 張祝鵬 之邀,由張祝鵬駕駛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祝崑至屏東縣枋山鄉靠近圓東庵佛寺○○○區○○○道路,欲共同將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電纜線外皮削除,張祝崑明知車輛內所載運之電纜線,係張祝鵬分別於104年1月25、26日之凌晨
1時許,於屏東縣滿州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九鵬基地發電室、電纜溝蓋、射坪電源間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張祝鵬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車外,欲削去前開電纜線之外皮,惟因該處過熱且擔心被他人發現,隨即將前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墾丁汽車旅館,並搬運至張祝鵬暫居之111號房之浴缸內浸泡(張祝鵬所涉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確定)。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2人因另案通緝而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剝皮用美工刀1袋、已剝皮電纜線17公斤、未剝皮電纜線162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祝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中山科學院員工 尤太風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祝鵬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一第54至55頁、卷二第51至56頁反面、
104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第150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24張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二第77至82頁、第86頁、第138至164頁),復有扣案之剝皮用美工刀、已剝皮電纜線17公斤、未剝皮電纜線162公斤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2次搬運贓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5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兄張祝鵬請求搬運之上揭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違法搬運,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應其兄張祝鵬之要求而允諾協助搬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搬運贓物之次數為1次、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尚可、職業為伐木工人,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扣案之剝皮用美工刀、已剝皮電纜線17公斤、未剝皮電纜線162公斤,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搬運贓物犯行無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