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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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馬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敏君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被告 白春雄 訴訟代理人白專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趙敏君自民國102年6月起向被告白春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作為倉庫存放伊之酒類貨品,伊於104年6月29日發現系爭地下室屋頂漏水嚴重,而上方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為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向被告白春雄承租開設之直營7-11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漏水位置乃放置島型冰櫃之所在,顯見漏水原因係統一公司未妥善處理排水所致,系爭便利商店位於人口稠密之處,店內商品多需使用冰櫃保持新鮮,其排水不慎致他人權利受損,乃此種事業之典型風險,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白春雄對系爭地下室之保管顯有欠缺,否則何以發生漏水情事?另由被告白春雄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地下室漏水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1樓建物亦不適合作為便利商店使用,自應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已於105年3月2日清點伊受損貨品之項目及數量為馬酒禮盒(包材)123箱(每箱6盒,共738盒)、 陳高 禮盒(包材)27箱(每箱6盒,共162盒)、伯公酒14箱(包材及酒瓶,每箱6盒,共84盒及84瓶酒),而馬酒禮盒每盒成本新臺幣(下同)460元、陳高禮盒每盒成本400元、伯公酒每瓶售價5,600元,伊共計損失874,680元,有毀損貨物清單(下稱系爭清單)作為確認損害之方式,即兩造間已成立證據契約可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白春雄則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地下室頂板滲水應為結露狀況而產生之滴水,而結露狀況之產生為1樓營業單位之低溫設施所導致,而上開低溫設施為被告統一超商所有,亦由其管理、使用,與伊無涉,故伊無須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統一公司則以:原告應就漏水原因係伊之故意、過失所致及所受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因原告於104年5月即知悉漏水事實,卻遲至同年6月29日始通知伊,伊旋即建議原告搬遷物品以防止損害擴大,但遭原告拒絕,故損害之擴大自應歸責於原告,而屬與有過失,又系爭清單張係於105年3月2日作成,自不得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證據契約,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漏水當時的實際受損物品及其數量,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乙節,雖據提出系爭清單、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274號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137、174-17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4,68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漏水情事,經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下室頂板滴水及滲水位置並無管線通過…地下室頂版滲水應為結露狀況而產生之滴水,而結露狀況之產生為1樓營業單位之低溫設施所導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75頁),依前揭說明,低溫設施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故本件漏水情事,並非因系爭地下室或系爭1樓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原告主張被告白春雄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之責任主體,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因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則應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課以賠償之責,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因此,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所有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而係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例如:工廠排放廢氣或廢水、筒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上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負責。經查:本件被告統一公司經營「7-11」便利商店供民眾消費購買物品,而店內冰櫃係用以保持物品或食材新鮮,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對象不符,原告據此對被告統一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法不符,亦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9年上字第363號及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對於其確實受有實際損害暨其損害額,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清單主張係確認損害之方法,兩造間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不得事後爭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以系爭清單就污損數量成立證據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即到場清點之原告公司人員 黃志賢 證稱:104年5月即發現現場天花板有滴漏(本院卷第122頁),而系爭清單係於105年3月2日清點後始作成,如何以此相隔近1年之遠之清單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已非無疑,況系爭清單上記載:「由於責任尚未釐清,本表僅是作為清點數量的證明」,難認係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之約定,復未約明欲以系爭清單作為損害額之認定依據,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證據契約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次查,由現場照片雖可看出紙箱有污損之外觀,然無從得知
內部貨品是否確實受損,且證人即代表原告公司清點並在系爭清單上簽名之黃志賢亦到庭結證稱:清點當時沒有每一箱打開檢視…沒有檢驗報告證明84瓶酒變質無法飲用…104年5月即知悉漏水,不知道為何105年3月2日才清點做成系爭清單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是系爭清單所列之物品並非兩造人員逐一打開外部紙箱檢視內容物是否確定受損後所為,佐以系爭清單係原告於104年5月知悉漏水後近1年後之105年3月2日始清點作成,則系爭清單所列之物品是否確定損壞?何時損壞?範圍為何?均堪質疑。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再為相當之舉證,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確實受有如系爭清單上所列物品之實際損害。更遑論原告早於104年5月即知悉漏水,卻未搬遷貨物任由損害擴大,遲至105年3月2日始清點貨物,而此種損害之損害額難認有何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依上說明,負舉證責任之原告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然原告就此亦未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一定之證據,證明其損害額之根據,是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定其損害額。據此,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如系爭清單上所列物品之損害共計874,680元,然原告既不能舉證其確實受有實際損害暨其損害額為何,則其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4,680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至系爭地下室進行勘驗,以證明本件損害乙節(本院卷第157頁),然該項證據是否調查,顯已不影響本件之裁判基礎(即損害暨其損害額之認定),是該項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121 號判決(106.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162 號(107.05.07)[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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