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8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勝福
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勝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ONT-495」更正為「ONT-40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3時33分許、同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至警察局對證人 黃俊銘 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告訴,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均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俊銘未竊取其機車,亦未向臺中市監理站報廢上開機車,竟向警方誣指黃俊銘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除可能導致黃俊銘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份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林勝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份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林勝福仍不知悔改,明知黃俊銘未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報廢上開機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13時33分許、同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隊員警虛構誣指,黃俊銘於102年6月、7月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龔厝路某處,未經林勝福同意,擅自將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之,另於109年8月4日,至臺中市監理站,未經林勝福同意,於機車報廢切結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林勝福簽名辦理報廢等不實情節,並對黃俊銘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告訴,而以此方式誣告。嗣因員警偵辦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發現林勝福自行於上揭機車報廢切結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簽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勝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對證人黃俊銘提出竊盜告訴時,先陳述證人黃俊銘向其告知欲借用上開機車,但其未同意出借上開機車,證人黃俊銘卻騎走上開機車等語,後改述證人黃俊銘趁其不注意,將上開機車騎走等語,被告就此部分情節,前後陳述不一,足證被告虛構證人黃俊銘竊取上開機車乙情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稱證人黃俊銘竊取上開機車時間為102年6月、7月某日,於偵查中改述係92年間某日,就此部分情節,先後陳述相異,足證被告虛構證人黃俊銘竊取上開機車乙情之事實。
3、被告自承自行報廢上開機車,並製作上揭機車報廢切結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因遺忘此事,才報案遭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
證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銘於101年9月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未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三)
證人 王明佳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告知證人王明佳,上開機車遭證人黃俊銘騎走等情,並非證人王明佳告知被告,證人黃俊銘騎走上開機車一事之事實。
2、證人王明佳未曾陪同被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港埔派出所報案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
(四)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3時33分、同年10月12日17時30分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份
證明被告向員警虛構誣指證人黃俊銘為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3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6138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案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
(六)
上開監理站111年7月1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169761號函及附件上揭機車報廢切結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09年8月4日,自行製作上揭機車報廢切結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未遭冒名報廢之事實。
2、被告報廢上開機車之理由,係因上開機車車齡已10年以上,由臺中市監理站寄送切結報廢通知單,被告遂至臺中市監理站申請報廢,並非因上開機車失竊而申請報廢之事實。
(七)
證人黃俊銘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證人黃俊銘於被告所稱上開機車失竊時間,均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並無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王明佳告知伊,黃俊銘竊取上開機車,並陪同伊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港埔派出所報案,另伊因遺忘伊自行報廢上開機車一事,故向員警告知黃俊銘冒用伊名義報廢上開機車,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俊銘、王明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3時33分、同年10月12日17時30分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黃俊銘完整矯正簡表、上開監理站111年7月1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169761號函及附件上揭機車報廢切結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雖於110年9月17日13時33分許、同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多次至警察局對證人黃俊銘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告訴,然其係因協助員警偵辦上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故多次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應為基於同一誣告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