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泰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泰安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泰安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林記商號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日期,將向各該客戶所收取、原應繳回林記公司之各該編號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61,792元。嗣林記公司會計清點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記公司代表人 林清水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泰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1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僅坦承侵占附表編號2款項)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48、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水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121頁)、證人即慶順商店負責人 吳丁座 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代收附表編號1款項之網雋公司(林清水之子所經營)會計 陳淑君 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即林記公司會計 鄭乃文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均相符,並有林記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附表所示貨物之估價單、各次送貨清單(見他字卷第9、67頁、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林記公司如附表所載貨款,時間已相隔月餘,且各次收取貨款而未立即繳回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時,犯罪均已完成,是被告各次侵占行為,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又明確可分,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而應各別論罪、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林記公司之上,竟僅因需錢孔急,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各編號所收貨款侵占入己,所造成之損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更非可取。另被告除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駁回上訴確定,①、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至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但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均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終能悔悟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履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筆錄、還款協議書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侵占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犯罪模式雖相近、被害人相同、時間亦非相隔甚長,惟侵占之總額合計仍達61,792元,除造成林記公司之損失外,被告已遭林清水發現侵占附表編號1之款項,並改善會計清點款項流程後,竟仍於短期內再度侵占附表編號2之款項,且被告先前已在監執行約7年時間,甫於109年6月間假釋期間未經撤銷,竟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僅相隔約半年又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法敵對意志偏高、先前矯正成效不彰,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考量被告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部分,固有認為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但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目的,既在使「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則逕予剝奪和解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同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如一概要求和解金額與實際犯罪所得間之差額均應沒收,除在實際犯罪所得不易認定之情形,徒增犯罪所得認定或估算之困擾,並使和解簡化紛爭之功能打折外,被害人如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國家卻將高於和解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一併沒收或追徵,反易致國家因此坐享犯罪所得,自有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目的,故被害人如已考慮簡化紛爭,藉由和解合理拋棄部分損害賠償之權利,即應認為此部分損害縱為犯罪所得,但已不至使犯人坐享犯罪成果,同時能兼顧被害人保護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由法院裁量免予沒收。查本案遭侵占之金額合計雖為61,792元,但告訴人已同意以60,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當可認定告訴人已不欲請求返還差額之1,792元,是被告如已返還60,000元,即已滿足告訴人利益之保護,自可認定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60,000元,高於此數額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60,000元,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已實際返還4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至其餘尚未返還之20,000元,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仍應於其本案犯行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
法 官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侵占貨款一覽表】
編號
送貨及收款日期
客戶名稱
品項
總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12日
慶順商店
金門高梁酒等合計72瓶、海尼根啤酒等合計11箱
28,936元
2
110年2月23日
寰亨商店
金門高梁酒等合計96瓶
32,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