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 律師

被告 梁榮明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

被告 魏明宏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珍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已斷裂木棒壹支、鐵鎚壹支、抓耙子貳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其餘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無罪。

梁榮明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魏明宏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淑珍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之主持人,其與梁榮明為同居人,魏明宏、顧OO則為無極慈聖宮之信徒。蔡淑珍自認

顧OO

未依約還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6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許,在無極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抓耙子,接續毆打

顧OO

,致

顧OO

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攝護腺亦具發炎。蔡淑珍知悉

顧OO

有多處大面積出血,仍將

顧OO

留在無極慈聖宮大廳地板,不願送

顧OO

就醫,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將

顧OO

帶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期間因

顧OO

傷重無力行走,蔡淑珍甚至以拖行

顧OO

之方式,移動

顧OO

至上址,

顧OO

終因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嗣因洪OO發現

顧OO

倒臥上址,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並通知119,發現

顧OO

已死,遂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報驗當日督同法醫師解剖複驗,發現

顧OO

傷勢涉及他殺,於當日簽發拘票將蔡淑珍拘提到案,並在無極慈聖宮,扣得蔡淑珍所有之木棒1支、鐵鎚1支、抓耙子2支。

二、梁榮明、魏明宏於111年1月5日23時許,在上開無極慈聖宮內,知悉蔡淑珍與

顧OO

對於

顧OO

有無資力乙節發生糾紛,而

顧OO

所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及密碼,係為證明

顧OO

已無資力之前提下,梁榮明、魏明宏竟意圖為蔡淑珍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許,持上開3張提款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得知

顧OO

僅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386元之存款,竟逾越

顧OO

之授權,未經

顧OO

同意,接續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15、同日凌晨0時16分,共同盜領

顧OO

前揭帳戶內之2千元、1千元存款得手,嗣返回無極慈聖宮內,將現金3千元交與

顧OO

,再轉交與蔡淑珍,而提款卡、交易明細則交還與

顧OO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榮明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顧O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171頁),而證人顧O玲之警詢筆錄並無法律上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顧O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家屬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本件事實之經過,仍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顧O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梁榮明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171頁),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蔡淑珍、梁榮明、魏明宏,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字卷第157頁、第171頁、第201頁、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①被告蔡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毆打

顧OO

2次,造成

顧OO

左眼瘀青及臀部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除了

顧OO

眼睛受傷是我拿抓耙子丟過去打到他的左眼;還有

顧OO

的臀部傷勢,是我拿木棒打造成的;其他傷勢我不清楚,我是胡亂打的,沒有想到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等語(見重訴卷第493頁)。被告蔡淑珍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淑珍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基於

顧OO

是活著離開蔡淑珍住宅;而

顧OO

身上除了手腳、臀部瘀傷、眼睛熊貓眼外,並無其他較重大之傷害,亦無重大骨折;又被告蔡淑珍並不知

顧OO

平日有在服用抗凝血藥等理由,足認被告蔡淑珍無法預見傷害

顧OO

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詞,為被告蔡淑珍辯護。②被告梁榮明於本院審理亦坦認在前揭時、地,持

顧OO

之上開提款卡,共提領3千元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們不是盜領等語(見重訴卷第497頁);被告梁榮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榮明確實持該卡及密碼前往ATM提款,但回來後,將所有提款卡、明細及3千元均交還於

顧OO

保有,後來在

顧OO

身上有找到提款卡及當初提領之明細,倘被告梁榮明要違法取得

顧OO

錢財,不會將提款卡及明細如數交還於

顧OO

等語,為被告梁榮明辯護。③被告魏明宏亦不爭執在前揭時、地,持

顧OO

之上開提款卡,共提領3千元等情(見重訴卷第101頁),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是

顧OO

拿卡片出來給梁榮明,叫梁榮明去幫他領出來的等語(見重訴卷第497頁);被告魏明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魏明宏雖有協助提款之行為,但這是

顧OO

說他真的沒錢,不是要騙蔡淑珍,

顧OO

為證明他說的話是真的,要把他銀行帳戶內的錢都領給蔡淑珍,然因

顧OO

說他腳麻掉,才跟梁榮明說提款卡密碼,請梁榮明協助提領款項;因蔡淑珍認為梁榮明年紀大,所以請被告魏明宏陪同前往便利商店操作ATM提領款項,故被告魏明宏並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

顧OO

之提款卡及密碼,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等詞,為被告魏明宏辯護。

二、經查:被告蔡淑珍、梁榮明、魏明宏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蔡淑珍對於

顧OO

是否有傷害致死之犯行?㈡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是否共同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得

顧OO

存款3千元之犯行?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蔡淑珍對於

顧OO

是否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1、

顧OO

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洪OO發現倒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洪OO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並通知119,發現

顧OO

已死,遂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報驗當日督同法醫師解剖複驗等情,業據證人洪O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卷第25頁)、核與鑑定人即法醫師 胡璟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重訴卷第320頁),且有本案現場勘察照片63張(見相卷第61頁至第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73頁至第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見相卷第209頁)在卷可稽,堪認

顧OO

被發現死亡當日,即經法醫師解剖複驗之事實。

2、法醫師複驗、 解頗

顧OO

後,發覺:「

顧OO

左額部和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攝護腺亦具發炎」,經法醫師研判「綜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3310號函檢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15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6頁),益證

顧OO

係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乙節。

3、被告蔡淑珍有無於上開時、地,傷害

顧OO

⑴、證人梁榮明於警詢時證稱:因為

顧OO

積欠蔡淑珍財物,蔡淑珍要處罰

顧OO

,蔡淑珍原先是拿抓癢用的耙子打

顧OO

背部及屁股,後來有使用塑膠按摩棒毆打

顧OO

,我當時有出面阻止;蔡淑珍在處罰

顧OO

時,有把我們五人趕到門外,並將玻璃門鎖起來,但途中我有試著打開門栓進入屋内,阻止蔡淑珍處罰

顧OO

;111年1月5日23時左右,我有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蔡淑珍有拿木棒處罰

顧OO

;蔡淑珍於案發時曾使用鐵槌的木柄搓

顧OO

顧OO

頭部的外傷,應該是蔡淑珍拿鐵鎚處罰

顧OO

的頭部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

⑵、證人魏明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5日晚上8點半左右到場,看到

顧OO

跪在宮廟裡面,他右耳有流血,但沒有看到傷口處,地上有一件衣服有血跡,後來9點左右,看到蔡淑珍持照片中斷掉的這支圓木棍打

顧OO

的手心、屁股,陸陸續續每隔20至30分鐘就再打二下,還有拿另一支塑膠的按摩板打

顧OO

的屁股及手心等語(見偵卷第73頁)。

⑶、證人畢OO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點多,蔡淑珍叫我過去時,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廟,過一下子蔡淑珍將宮門關起來,我在外面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罵

顧OO

說:你是不是一個男子漢,一直糟踏!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我聽不清楚她講什麼,還有聽到棍子打擊的聲音,但是我沒有聽到

顧OO

在大聲呼喊,我記得裡面只有蔡淑珍與

顧OO

二人而已,這樣的行為大概持續快5分鐘,蔡淑珍的同居人梁榮明就叫蔡淑珍開門,後來蔡淑珍開門了,當時蔡淑珍坐在裡面的小桌子上,

顧OO

還是跪著,我看到

顧OO

後頸部有流血,直挺挺跪在那邊,我有看到右小腿有瘀傷且腫起來,頸部流血但是乾了,後來我近8點左右就離開現場,魏明宏續留現場,說他要看看,我就到車上睡覺等語(見偵卷第46頁)。

⑷、證人曹OO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到場時是在111年1月5日17時20分許,

顧OO

跪在宮廟内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聊天,蔡淑珍向我訴苦說

顧OO

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謊欺騙他,

顧OO

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魏明宏與畢OO要來,蔡淑珍叫我去買便當,等到快18時許,蔡淑珍請我去買便當,因為晚點還有其他信徒要來,我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夜市劉家便當店,購買五個便當回去給大家吃,我買回去時魏明宏、畢OO也剛好到現場,蔡淑珍請我們信徒先用餐,但我們都沒有吃,過沒多久後,蔡淑珍將宮廟的大門關起來,裡面只有

顧OO

與蔡淑珍在裡面,我與魏明宏、畢OO、梁榮明都在門外等待,後來譚OO也來了,譚OO拿了水桶要載水,待了5分鐘就離去,沒多久聽到蔡淑珍開始罵

顧OO

,内容:「你是不是男人」之類的責斥聲,再來我聽到木棍敲打的聲音,蔡淑珍持續罵

顧OO

,過了約20分鐘,蔡淑珍就開門,梁榮明進去宮内,有罵蔡淑珍說:「你差不多一點」,梁榮明就上去二樓沒有出來,我當時坐在門前往裡面看,隱約看到

顧OO

的兩腳有瘀青及頭部流一點血的傷勢,過沒多久蔡淑珍叫我們信徒們回去休息,我就先回去休息,後來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等情(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⑸、佐以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死者本身前臂、手掌小指側,我們並沒有看到很明顯的抵禦傷,通常一個人被他人攻擊很容易的自衛反應,是用兩個前臂去抵擋攻擊的力道,如果這個力道夠大的話,在雙前臂小指側以及手掌小指側很容易就留下力道在體表所留下的傷痕,我們觀察死者遺體兩前臂、小指側,並沒有明顯抵禦傷,另外雙踝有被綑綁的遺跡,所以我們相信他是在一個被限制活動的情況下遭受多次、多處的鈍力攻擊所造成的創傷為主,另外死者右邊腳底板有兩處割傷、兩處撕裂傷,我們都知道如果人站著腳底板是朝地板,而且是跟地板實質的接觸,如果他有穿鞋子要造成腳底板的傷害更是不可能,但如果今天他是被拘束,而且呈跪姿,他的腳底板就會朝天,要形成腳底板的創傷就變成十分容易,所以基於這些觀察,我們相信死者在生前遭受攻擊時,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目擊,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居然似乎毫無抵抗被人家這樣攻擊,所以我觀察死者遺體,我們的意見是認為,他沒有逃跑、沒有掙扎、沒有反抗

等語(見重訴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參以被告蔡淑珍為無極慈聖宮之主持人,而

顧OO

為無極慈聖宮之信徒,及前揭證人曹OO有關

顧OO

跪在宮廟内神壇前之證述,堪認

顧OO

係基於宗教信仰對於被告蔡淑珍之傷害,而無逃跑、掙扎或反抗之情,益證前揭證人及被告蔡淑珍有關是被告蔡淑珍一人毆打

顧OO

乙節,應堪信實。

⑹、被告蔡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當天打了

顧OO

二次;第一次約111年1月5日下午5點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的無極慈聖宮內,我們預定要去新竹五指山拜拜,我跟他說這次他不用去,因為上次的錢他還沒有給我,他就跪下來求我,畢OO、魏明宏他們都沒有進來,我將梁榮明推出去,宮內只剩下我與

顧OO

,我拿木棍,他以為我要打他,我是拿木棍坐在神壇旁邊,說你如果再說謊,我真的要揍你,他以為我真的要打,他就奪走我的木棍,打我的腳,然後木棍斷成二截,

我當下火氣上來失去耐心,我就拿起木棍打他的屁股,我原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我一直打,打了幾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很生氣

,除了拿木棍打他屁股外,沒有打其他地方;第二次地點是同一個地方,大概是同一天晚上九點多到十點,當時有

顧OO

、魏明宏與我在「無極慈聖宮」宮內,我跟他說他不要去旅遊,他的說法都是騙人,後來我順手拿起身旁的抓耙子丟出去砸到

顧OO

的左眼,我當下自己也嚇了一跳,怎麼丟那麼準?他眼睛受傷是我拿抓耙子丟過去打到他的左眼;還有他的臀部傷勢是我拿木棒打造成的。其他傷勢我不清楚,

我是胡亂打的,沒有想到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

等語(見重訴卷第490頁至第493頁);而被告蔡淑珍於本院提示扣案鐵鎚時,亦曾表示:有拿鐵鎚打被害人等詞(見重訴卷第463頁);並扣得已斷裂之木棒1支、鐵鎚1支、抓耙子2支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30頁);佐以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蔡淑珍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持木棒、鐵鎚、抓耙子,毆打

顧OO

之事實無訛。

4、被告蔡淑珍傷害

顧OO

,而使

顧OO

受有前揭2所載之傷勢?

⑴、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可知①

顧OO

於畫面時間8時22分緩慢步行到鳳山區臨海街20巷3號前,隨即癱軟在地,影像中可見眼睛已受傷;②

顧OO

疑因體力不支癱臥在地,被告蔡淑珍上前喝斥要

顧OO

離開,卻未見其協助通報救護人員;③

顧OO

明顯畏懼被告蔡淑珍,起身後不顧身體傷勢,以後退之方式移動到臨海街20巷5號,被告蔡淑珍未協助通知救護人員前來,反倒將

顧OO

之衣物、鞋子丟在

顧OO

躺臥處;④

顧OO

於畫面時間8時29分許,遭臨海街20巷5號住戶洪OO驅趕,並將

顧OO

之衣物丟到臨海街20巷3號前,被告蔡淑珍站在遠處旁觀;⑤被告蔡淑珍上前將

顧OO

拖行至臨海街20巷3號;⑥被告蔡淑珍未顧及

顧OO

之傷勢,以徒手捉住

顧OO

之衣領,將其拖行至臨海街20巷1號前,並將

顧OO

之衣物丢置在

顧OO

身旁;⑦

顧OO

在臨海街20巷1號前,躺臥至8時38分許,緩慢起身,步行至臨海街20巷1號前之木椅上坐著休息⑧警方接獲臨海街20巷1號住戶報案稱有人路倒,於畫面時間8時54分許,到場查看後呼叫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⑨救護人員於畫面時間9時10分許到場後,救護人員表示

顧OO

已死亡,故蓋上藍色布罩,轉交警方處理等事實。

⑵、證人洪OO於偵訊時證稱:今天上午8點到8點半左右,死者獨自跑到我的飲料店要進去睡覺,我跟他說這是我的店,我要他出去,當時他是清醒的,有名女子過來拉著死者衣服後領,拉著他走,我跟她說為什麼不牵著他的手走,怎麼拉著他走;該女子將死者拉到防波堤的地上,死者就倒在地上動,躺了一下,死者又倒下去,自己又起來,我希望叫救護車來,救護車來了之後死者就往生了等語(見相卷第25頁)。

⑶、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容,堪認證人洪OO所謂該女子應是被告蔡淑珍,顯見被告蔡淑珍從

顧OO

離開無極慈聖宮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期間,一路尾隨,甚至因

顧OO

無力行走,被告蔡淑珍即以拖行

顧OO

之方式,移動

顧OO

,至救護人員發覺

顧OO

已死亡之間,皆有監視器錄影,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傷害

顧OO

佐以法 醫師係於當日解剖複驗,益證

顧OO

前揭傷勢確實為被告蔡淑珍所肇致無誤。

5、被告蔡淑珍對於

顧OO

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

⑴、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死者被打成這樣,還是可能走路,因為基本上他不是一個短時間內的大量出血,我們看過這些所有的傷,基本上除了腳底板以外,沒有形成大量短時間內出血的傷害,身上的那些鈍器造成的瘀傷,每一下都會造成皮下微血管的破裂,但是我們知道微血管很小,每一次攻擊造成微血管的破裂,當時的出血並不會很多,但是隨著攻擊次數越來越多,分布的面積越來越廣,他也沒有接受止血的醫療處置,只能靠自己本身的自我防衛體系去把微血管的破洞用凝血血栓把它堵住,但是我們的凝血體系能夠自我形成的小血栓也有限,所以我們可以很清楚、精準推論,他是隨著攻擊次數累積、攻擊時間的延長,甚至攻擊後到死亡之間的時間持續進行,他的失血量一直增加,他有可能大量的失血造成低血容休克,通常我們人體的總血液體積大概是我們體重的百分之7或13分之1,意思就是一個100公斤的人,大概會有7,000CC即毫升的血液,如果這個人體重只有50公斤,大約就是3,500毫升的血液總量,如果失血超過血液總量的三成即百分之30,就有可能造成低血容休克,這個休克如果有立刻醫療介入幫他止血、幫他進行血液補充,或是生理食鹽水灌注,讓他血管循環體系裡面的體積被撐起來,不繼續失血,有可能人命救得回來,但是很可惜的顧先生並沒有送到醫院急診室去進行醫療介入,所以他在被攻擊一直到死亡這段時間,我們可以想像他的出血是持續的、他的疼痛是持續的,似乎還有一些其他原因造成他不敢反抗、逃跑,應該都是持續的,但是攻擊他的人似乎並沒有在攻擊現場讓他致死,似乎他是自己走的,就是因為身體太虛弱了,我從警卷似乎有一個飲料店老闆說他有跑到飲料店,被老闆趕出來,後來死者又跑到外面去坐在椅子上,有叫救護車,但是來的時候他已經過世了,這整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死者衣服覆蓋部分的創傷我們看不到,但是雙手及左眼窩是衣服沒有覆蓋的部分,一般人應該很容易就觀察到他身上裸露部分的創傷,另外剛有看到一張死者坐在椅子上,他的腳比較近的擷圖,似乎他的腳沒有穿鞋子,看他腳背上似乎有血跡,一般人看到腳背上有血跡,大概會猜到是不是因受傷導致腳背上有血跡殘留,我想這是普通人目視觀察應該都可以研判;正常走路不會倒地,一定是有不正常才會倒地,不管是疾病或創傷,都是不正常的狀況等語(見重訴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⑵、再由上述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可知,

顧OO

多次體力不支癱臥在地;且從相驗照片,亦可發現

顧OO

之左眼、四肢有多處瘀血之情形,有相驗照片18張(見警卷第83頁至第92頁),復誠如證人洪OO前揭所述:我希望叫救護車來等語,益證證人洪OO亦察覺

顧OO

有異,恐有生命危險。然被告蔡淑珍在對

顧OO

為上開傷害行為,應知悉

顧OO

有裸露在外之創傷,況且尚有毆打最嚴重之臀部創傷(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期間

顧OO

更是屢屢有癱臥在地之事實,在在彰顯出被告蔡淑珍客觀上對於其傷害

顧OO

,將導致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存在。

6、綜上,被告蔡淑珍對於

顧OO

確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㈡、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是否共同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得

顧OO

存款3千元之犯行?

1、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共同持上開提款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查詢

顧OO

前揭帳戶3,386元之存款,接續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15、同日凌晨0時16分,領取

顧OO

前揭帳戶內之2千元、1千元存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於統一超商新衙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書函暨檢附之

顧OO

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2、

顧OO

於上開時、地,共交付3張提款卡乙節,業據被告梁榮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68頁)、亦經被告魏明宏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核與共同被告蔡淑珍於本院之供述相符(見重訴卷第491頁),堪認

顧OO

不止交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1張,尚有其他2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事實。

3、①被告魏明宏於偵訊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顧OO

自己

拿三張提款卡

給梁榮明,我與梁榮明一起到草衡一路41、43號統一超商,由梁榮明插提款卡,我按ATM的密碼,取款的人也是梁榮明,用三張卡片領,但只有一張領到錢,領2000、1000元。其他二張沒有領到錢,領到的錢就拿回宮廟裡,梁榮明將卡及提款明細還給

顧OO

梁榮明就問

顧OO

錢怎麼處理

,他說錢交給蔡淑珍等語(見偵卷第74頁)。②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供稱:

顧OO

是為了要證明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

所以

顧OO

要我去確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

;之後提款卡及3千元,

我們當時就全部還給

顧OO

,3千元

顧OO

就直接拿給蔡淑珍作為償還祭祀用商品的費用等情(見警卷第27頁);③同案被告蔡淑珍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不知道他們去何處領錢,過了一會,他們回來,跟我說他的帳戶裡面

真的沒有錢

,只有3千元,我說錢拿給他我不要等情(見重訴卷第492頁);且對於

顧OO

交付提款卡之目的,究竟是要還錢,或是確認提款卡內金額乙節,同案被告蔡淑珍亦曾表示:

確認金額

乙詞(見重訴卷第494頁)。佐以蔡淑珍交出3千元現金扣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40頁)。益證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同案被告蔡淑珍皆曾稱:

顧OO

交付提款卡是為確認金額等語。

4、衡情,

顧OO

若是欲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代為提款,以清償對蔡淑珍之債務,①

顧OO

何必再交付其他2張毫無存款之提款卡;②被告梁榮明何必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與

顧OO

,並詢問如何處理。再者,

顧OO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只剩餘3,386元,僅可果腹數日,尚難維持生計;然經提領3千元及扣除手續費10元後,該帳戶僅有376元乙節,有上述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65頁),此將使

顧OO

生存陷於困境,益證

顧OO

交付3張提款卡僅係欲證明其無資力而已。

5、何況,蔡淑珍與

顧OO

間所謂債務,乃「因為出去旅遊要吃飯、住宿、還有零花的錢,這些都是費用,都要花錢,這都是陸陸續續欠的,包括零花的錢大概十幾萬元。」乙節,業據共同被告蔡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重訴卷第492頁),此實為宗教團體參拜活動之支出,是以

顧OO

與蔡淑珍是否存在債務未明之前提下,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卻逾越

顧OO

之授權,擅自領取

顧OO

前揭帳戶存款3千元,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有意圖使蔡淑珍獲得此3千元之利益甚明。

6、綜上,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二人有逾越

顧OO

之授權,共同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得

顧OO

存款3千元之犯行。  

三、被告蔡淑珍之辯護人以法醫師與檢察官是一體的,難以公平鑑定為由,聲請再由高雄市醫師公會鑑定

顧OO

之死因乙節(見重訴卷第454頁)。然考量被告蔡淑珍之辯護人曾以①另案法醫師有具體說明死者內出血之數量(見重訴卷第109頁),然本案法醫師僅以大出血的形容詞,即認定

顧OO

是出血性休克,顯得有些草率(見重訴卷第197頁);② 宇平 診所函覆

顧OO

之病歷記載

顧OO

有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臟衰竭,而質疑本案法醫師所鑑定

顧OO

之死因。惟查:①經鑑定人胡璟到庭說明,已釐清

顧OO

之出血,屬於軟組織浸潤,血液與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一起,無法測量;與辯護人提出另案是大量腹腔內出血,可用量器測量體積不同;另鑑定人胡璟於本院亦稱:在檢視

顧OO

之心臟時,發現

顧OO

之心臟瓣膜沒有異常、心肌沒有肥厚,心臟也沒有擴大、心肌沒有疤痕、沒有點狀出血;實驗室檢驗出

顧OO

之尿液有治療高血壓的藥物,但這個藥物沒有形成大出血的副作用等語(見重訴卷第337頁、第340頁、第344頁至第345頁)。②宇平診所嗣後有再函覆本院,表示:「依據病患驗血報告顯示,患者為第一期的慢性腎病,門診期間的高血壓伴有心臟衰竭,屬於輕度,乃依據臨床症狀之判斷。」(見重訴卷第101頁),足認宇平診所僅依據驗血即認定

顧OO

有第一期慢性腎病,而輕度心臟衰竭則是因

顧OO

有高血壓之臨床判斷,與法醫師解剖後,直接檢視

顧OO

之臟器迥異,且由相驗照片亦可知

顧OO

在遭被告蔡淑珍毆打之部位有大面積皮下出血之情形,顯與藥物會形成大出血或妨礙凝血功能不同。是以被告蔡淑珍之辯護人前揭認為法醫師與檢察官是一體的,容有誤會;且由法醫師於本院之證述足認

顧OO

之死因已臻明確,自無再送高雄市醫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參諸上情,被告蔡淑珍、梁榮明、魏明宏前揭辯解,及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之上開辯護,均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珍涉犯前揭事實欄一之犯行,而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有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淑珍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毆打

顧OO

之舉動,係時、空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依傷害行為發生

顧OO

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

二、核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於事實欄二所示密切之時、地,2次盜領

顧OO

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又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對於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查:

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鑑定人胡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顧OO

身上沒有單獨一處的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一個持續多下、多處的創傷;攻擊他的人似乎並沒有在攻擊現場讓他致死,似乎他是自己走的,就是因為身體太虛弱了,有叫救護車,但是來的時候他已經過世了,這整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等語(見重訴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4頁);佐以

顧OO

前揭傷勢大多在四肢、臀部等處;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

顧OO

是自行離開無極慈聖宮,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綜合客觀事證以觀,被告蔡淑珍應無殺害

顧OO

之犯意,是以檢察官認被告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殺人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蔡淑珍僅因自認與信徒

顧OO

有金錢糾紛,即對

顧OO

施以前揭傷害行為,在

顧OO

傷重昏厥倒地之際,未萌生惻隱之心,竟將

顧OO

拖行,棄之不顧,導致

顧OO

死亡,該結果對

顧OO

之家屬而言,是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蔡淑珍之行為及動機均可議,犯罪所生之實害甚大。又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知悉

顧OO

帳戶內僅有3,386元之存款,竟逾越

顧OO

之授權,擅自提領

顧OO

前揭帳戶內之3千元,客觀上3千元金額不多,但對

顧OO

而言,幾乎是

顧OO

可以動支之現金,其等絲毫不留與

顧OO

日常生活費用,故其等盜領金額雖不多,但卻剝奪

顧OO

可動用之資金,是以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之動機、行為非佳;對

顧OO

之損害甚大,實難僅科與拘役以下之刑度。參以被告蔡淑珍、梁榮明、魏明宏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蔡淑珍、梁榮明、魏明宏3人迄今未獲得

顧OO

家屬之諒解;兼衡以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於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查:扣案之已斷裂之木棒1支(見警卷第123頁)、鐵鎚1支、抓粑子2支(見警卷第129頁),俱為被告蔡淑珍所有,且為被告蔡淑珍傷害

顧OO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重訴卷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9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扣得現金3千元乃被告蔡淑珍所交出,由梁榮明、魏明宏盜領

顧OO

前揭帳戶內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0頁),雖被告蔡淑珍有無與梁榮明、魏明宏共同盜領

顧OO

存款部分之事證不足(詳如無罪部分之說明),然此3千元為被告蔡淑珍明知梁榮明、魏明宏盜領

顧OO

存款之犯罪所得,且本院審理時亦曾提示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蔡淑珍表示意見(見重訴卷第46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第52段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至扣案之短鋁棒、短木球棒、被告蔡淑珍之手機各1支(見警卷第123頁)、被告梁榮明之手機1支(見警卷第134頁),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提及①被告蔡淑珍先用不詳方式控制

顧OO

,使其無法掙扎反抗②期間被告蔡淑珍更命

顧OO

跪下,另要求

顧OO

簽立本票未果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淑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

顧OO

之雙腳綑綁,

顧OO

直接跪著,我沒有叫

顧OO

下跪;如果沒有錢要去,可以簽本票等語(見重訴卷第492頁、第494頁)。  

四、經查:

㈠、鑑定人胡璟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死者雙腳踝外側有看到

 平行排列白色細線狀壓痕等語,並提出複驗時之照片3張為佐(見重訴卷第332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然考量①鑑定人胡璟亦稱:我只能認為是疑似,沒有很肯定;由疑似細繩平行痕跡,有一些細壓痕平行排列,我們懷疑是否類似細繩綑綁所留下的痕跡等語(見重訴卷第333頁、第345頁)。②本案並未查獲有何細繩;③衡情,若

顧OO

係遭被告蔡淑珍以細繩綑綁雙腳,理應有抵禦傷;然誠如鑑定人胡璟前揭有關

顧OO

並無抵禦傷之證述;佐以

顧OO

為無極慈聖宮之信徒,而被告蔡淑珍為無極慈聖宮之主持人,兩人具有宗教信仰之上下關係,實難遽認被告蔡淑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㈡、本案並未扣得

顧OO

有簽署任何本票,究竟被告蔡淑珍有無強制

顧OO

簽立本票,抑或如被告蔡淑珍前揭如果沒有錢要去參拜,可以簽本票之辯解,仍有疑義。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書已提及上開事實,雖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蔡淑珍可能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仍應為起訴範圍,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2人與蔡淑珍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至同年1月6日5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以動用私刑方式,先用不詳方式控制

顧OO

,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持公廟內之木棒、鐵鎚、抓耙子毆打

顧OO

,致

顧OO

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攝護腺亦具發炎。期間蔡淑珍更命

顧OO

跪下,另要求

顧OO

簽立本票未果;被告梁榮明在旁要求

顧OO

要老實對蔡淑珍說;被告魏明宏更告知

顧OO

欠多少就還,復作勢毆打

顧OO

。於上開期間,渠等3人明知

顧OO

多處大面積出血,仍將

顧OO

留在無極慈聖宮大廳地板,仍不願送

顧OO

就醫,於同年1月6日8時,由蔡淑珍將

顧OO

帶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棄置,雖

顧OO

因傷重無力行走,甚至拖行

顧OO

顧OO

終因遭渠等3人持上開器具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因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此部分,均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②被告蔡淑珍於

顧OO

被持續毆打之狀態,要求

顧OO

交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密碼,另指示在場之梁榮明、魏明宏於111年1月6日0時15、16分,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7-11超商),盜領

顧OO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千元、1千元(共計3千元)得手,因認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犯殺人罪嫌,或被告蔡淑珍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係以證人洪OO、 翁鈺惠 、顧O玲、 畢永絜曹俞庭 、譚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監視器檔案及照片、手機對話截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函及交易明細、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11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否認有何前揭殺人犯行,而被告蔡淑珍亦否認有何盜領

顧OO

前揭帳戶存款之行為。①被告梁榮明辯稱:

顧OO

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動他一根汗毛等語(見重訴卷第494頁);被告梁榮明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沒有證人見過梁榮明有對

顧OO

動手,且胡璟法醫師亦證稱

顧OO

之傷勢大部分是大面積的皮下出血,都位於衣物覆蓋之下的皮膚,第三人由外觀來看,難以看出

顧OO

之傷勢是否會致命,又

顧OO

每一處傷勢均非致命傷,也沒有大量流出於體外之血液,可供他人去辨認

顧OO

的傷勢是否嚴重,再者,

顧OO

並無任何防禦傷;故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梁榮明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梁榮明置辯。②被告魏明宏辯稱:

顧OO

的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重訴卷第494頁);被告魏明宏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所有證人以及同案被告蔡淑珍、梁榮明均稱僅有蔡淑珍一人毆打

顧OO

,且

顧OO

的傷勢,非肉眼可及,故被告魏明宏無法預見

顧OO

有遭毆打致死之可能;又被告魏明宏多次阻止蔡淑珍之毆打行為,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與行為等詞,為被告魏明宏辯護。③被告蔡淑珍則辯稱:

顧OO

叫我們提錢出來,不然我們怎麼拿到提款卡,我也不知道他帶什麼過來,

顧OO

從小皮夾拿提款卡出來給梁榮明,叫梁榮明幫他領等語;被告蔡淑珍之辯護人係以:

顧OO

為證明他真的沒錢,拿出3張提款卡要去領錢,因為

顧OO

跪太久,腳麻站不起來,只好委由梁榮明、魏明宏一起去提款機,查詢餘額及提款,結果只領到3000元,梁榮明回來後問

顧OO

這筆錢怎麼處理,

顧OO

表示願將3000元交給蔡淑珍,並再要求蔡淑珍讓他一起去旅遊,蔡淑珍仍不答應等情,為被告蔡淑珍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嫌殺人部分,認定無罪之理由:  

1、證人畢OO、曹OO、譚OO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詳如前揭認定蔡淑珍有傷害

顧OO

部分之記載,均未提及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有毆打

顧OO

之事實。另檢察官提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其中:①證人畢永絜於警詢時證稱:蔡淑珍毆打

顧OO

時,現場還有魏明宏、曹俞庭、譚OO在場,我們都在外面,我們都沒有打

顧OO

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②證人曹俞庭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與其偵訊時之證述相似,同樣未提及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有毆打

顧OO

之事實。③證人譚OO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看到魏明宏、畢OO、曹OO、梁榮明他們毆打

顧OO

,因為我在那邊待5分鐘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2頁),堪認當時在場之信徒皆未見聞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有毆打

顧OO

之事實。  

2、證人洪OO、翁鈺惠為發現

顧OO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人;證人顧O玲為

顧OO

之妹,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皆未提及其等有見聞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有毆打

顧OO

之行為。

3、共同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雖有證稱:魏明宏只有作勢毆打

顧OO

,但是並沒有毆打

顧OO

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共同被告梁榮明於羈押調查程序時已改稱:魏明宏沒有打被害人,沒有作勢打被害人,他只是要捉弄他而已,警詢說魏明宏作勢要打被害人,應該是我表達有誤等語(見聲羈卷第46頁)。然: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且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科資參照。

⑵、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證述,皆無法證明被告魏

 明宏有毆打

顧OO

;而其他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監視器檔案及照片、手機對話截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函及交易明細、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均無法補強共同被告梁榮明前揭所述是否為真,況且,共同被告梁榮明前揭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從而,尚難單憑共同被告梁榮明前揭所述,遽對被告魏明宏形成不利之心證。  

⑶、另被告魏明宏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梁榮明作證,以釐清被告魏明宏有無作勢毆打

顧OO

乙節(見重訴卷第356頁),因上開理由,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4、至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拿取

顧OO

上開提款卡盜領帳戶內3千元存款乙節。本院考量①誠如前揭鑑定人胡璟有關

顧OO

並無抵禦傷之證述;②

顧OO

離開無極慈聖宮後,遇見洪OO,卻未向洪OO求助,而是自行坐在椅子上等情觀之,應係

顧OO

拿出提款卡,欲證明其無資力事實;而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拿取

顧OO

之提款卡確認是否有存款,雖嗣後有盜領之行為,然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此舉究竟係欲讓此紛爭早日解決,抑或與蔡淑珍有殺害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實難單憑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有盜領

顧OO

帳戶存款乙情,即遽認其二人與蔡淑珍有殺害、傷害,抑或是以不詳方式控制

顧OO

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蔡淑珍涉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認定無罪之理由:  

1、如前所述,

顧OO

拿出提款卡係為確認其已無資力,而梁榮明、魏明宏逾越

顧OO

之授權,盜領

顧OO

前揭帳戶之存款3千元。

2、由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蔡淑珍並未隨同梁榮明、魏明宏前往超商領款;參以梁榮明、魏明宏領取

顧OO

帳戶內之3千元後,有詢問

顧OO

如何處理乙事,業經共同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供述如前。衡情,被告蔡淑珍若事前與梁榮明、魏明宏有盜領

顧OO

帳戶存款之犯意聯絡,梁榮明、魏明宏不必再詢問

顧OO

如何處理3千元,益證被告蔡淑珍事先無與梁榮明、魏明宏盜領

顧OO

存款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有共同殺害、傷害

顧OO

,或限制

顧OO

行動,抑或是與蔡淑珍有何前揭犯行犯意聯絡之確切心證;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淑珍與梁榮明、魏明宏有何盜領

顧OO

存款之確切心證,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蔡淑珍有罪,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應為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蔡淑珍前揭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楊書琴

                  法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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